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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

行政法法律關係作為標的,所訂立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契約,而訂定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國家或國家機關

行政契約採除外說(除外規定),也就是除了法律有限制之外,原則上皆可訂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若締結契約之目的,具有公益性或公共服務性,即為行政契約。

例如 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這份契約即行政契約。

又像是 行政機關與人民依照國家賠償法訂定之賠償協議、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警校公費生契約(釋字348)、大眾捷運聯合開發契約(釋字732,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等。

要件

公法性

契約標的輔以契約目的理論

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1.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2.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3.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4.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雙方性

兩個法律主體之間皆應有意思表示

有時行政處分的作成會需要處分相對人事先申請、事中參與或事後同意等協力之要件。如何判斷相對人究為協力亦或係獨立的意思表示,端視相對人之決定是否得以影響整個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當行政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消滅或變動繫於相對人之意思時,應肯認此行政行為之雙方性,進而將其定位為行政契約。

類型

消滅時效

行政契約之消滅時效規定,依實務見解,非準用民法第125條以下規定,而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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