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侮辱公署罪", description="原「侮辱公署罪」規定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該條文於民國23年即訂定,在歷屆立法院會期內被多次提案刪除,目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通過刪除本條文,現已廢除。「侮辱公署罪」過去在刑法上屬於「妨害公務罪」的一種,一般人常聽到的妨害公務罪通常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施以強暴脅迫或公然侮辱,像是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造成身體上的影響,使其難以執行職務(刑法第135條),或是當場辱罵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1項)時所發生,目的是透過刑罰來彰顯國家對內的主權。" ~~ ====== 侮辱公署罪 ====== 原「侮辱公署罪」規定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該條文於民國23年即訂定,在歷屆立法院會期內被多次提案刪除,目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通過刪除本條文,''現已廢除''。 ===== 內涵 ===== 「侮辱公署罪」過去在刑法上屬於「妨害公務罪」的一種,一般人常聽到的[[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罪]]通常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施以[[強暴]][[脅迫]]或[[公然侮辱]],像是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造成身體上的影響,使其難以執行職務(刑法第135條),或是當場辱罵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1項)時所發生,目的是透過[[刑罰]]來彰顯國家對內的[[憲法:主權|主權]]。 「侮辱公署罪」背後的核心價值是認為國家十分偉大,所以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行政法:機關|機關]]也不可以被侮辱。不同於公務員必須要在執行職務時遭受公然侮辱才會[[犯罪|成罪]],侮辱公署則只有「[[公然]]」一個[[構成要件|要件]],其實很容易就會觸犯。 ===== 實務見解 ===== 在除罪化之前,通說與司法實務對於侮辱公署罪的解釋,向來限縮於「抽象之謾罵」,如果是本於具體事實,例如,針對政府機關施政作為的批評,縱然批判的言論內容苛刻,也不會成立本罪。 ===== 刪除理由 ===== - 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憲法:基本權|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以廢止。何況,[[行政法:行政機關]]本應「[[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憲法: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事責任|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遑論,真有侮辱情事,也有「[[公然侮辱|公然侮辱罪]]」或[[毀損|毀損罪]]等足以規範。 - 《刑法》第140條、第141條「侮辱公署罪」既係[[:訓政時期]]所制定,經過數十年之民主轉型,早已不符現今之民主體制。茲為避免有礙[[:公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實有刪除之必要。 **相關條目** * [[妨害公務]] * [[公然侮辱]] * [[象徵性言論]] {{tag>刑法 刑法分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