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易服勞役", description="易服勞役為罰金刑的替代措施,係於受罰金刑宣告者,逾越法定完納期間不完納,且強制執行仍無效,而強制其提供無酬勞的勞務,而代替罰金刑。易服勞役須入監執行,為機構內處遇方式。 " ~~ ====== 易服勞役 ====== 易服[[:勞役|勞役]]為罰金刑的替代措施,係於受罰金刑[[宣告刑|宣告]]者,逾越法定完納期間不完納,且[[行政法:強制執行]]仍無效,而強制其提供無酬勞的[[:勞務]],而代替[[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須[[刑訴:入監]]執行,為機構內[[刑訴:處遇]]方式。 ===== 要件 ===== - 受罰金刑裁判確定之人,超過2個月而不完納其[[罰金]] - 不完納者無財產供[[民法:強制執行]],或經執行仍不足完納其罰金 ===== 折算 ===== 新台幣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 效力 =====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與受[[宣告刑|宣告之刑]]執行完相同(注意:易服勞役為易刑處分,非徒刑,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屬於[[累犯]]**。) == 刑法 第42條 == -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 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相關條目** * [[刑法:易刑處分|易刑處分]] * [[刑法: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 [[刑法:易服勞役|易服勞役]] * [[刑法:易以訓誡|易以訓誡]] *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 [[刑訴:緩刑|緩刑]] * [[假釋]] {{tag>刑法 刑罰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