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社會相當性原則", description="並非所有法益之侵害皆為違法,而是僅於逾越社會生活中由歷史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即社會相當性時,始為違法;反之,如係社會相當之行為,縱有侵害法益情事,亦為適法行為。例如在醫療上新發明的醫藥之臨床試驗行為;為醫療必要而殘人肢體的行為;在交通上快速度的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在康樂活動上的賽拳、柔道等行為。 " ~~ ====== 社會相當性原則 ====== 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構成要件|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在醫療上新發明的醫藥之臨床試驗行為;為醫療必要而殘人肢體的行為;在交通上快速度的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在康樂活動上的賽拳、柔道等行為。 社會相當性原則係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法 違法性 原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