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description="是指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交付審判制度」轉軌而來。 " ~~ ======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 是指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交付審判制度]]」轉軌而來。 當[[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經[[再議|再議程序]]後,而經上級[[法組: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時,告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即由法院針對同一案件判斷是否應該進入審判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得改走自訴程序,對此案件起訴。 聲請准許自訴之代理採路師強制代理制度,避免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浪費訴訟資源。 ===== 轉型要點 ===== - 將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之處置,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提起自訴與否之決定; - 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範圍;以確保法院中立性、提升告訴人地位與程序主體性。 **相關條目** * [[不起訴處分]] * [[絕對不起訴處分]] * [[相對不起訴處分]] * [[微罪不舉]] * [[執行無實益]] * [[緩起訴|緩起訴處分]] * [[再議|再議制度]] * [[交付審判制度]] *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tag>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 告訴 檢察官 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