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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告訴期間",
description="告訴期間係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該法定6個月之期間,即為告訴期間。告訴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須於6個月內向警局或檢察署提起告訴,始生告訴之效力;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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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期間 ======
告訴期間係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告訴權人|得為告訴之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該法定6個月之期間,即為告訴期間。
[[告訴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例如 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須於6個月內向警局或[[法組:檢察署]]提起告訴,始生告訴之效力;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又如 發生車禍時,無法確定肇事者/車禍相對人之姓名,可於提起告訴時提供車牌號碼等資料,請警局或[[檢察官]]根據車牌查詢汽車所有人姓名,進而追查肇事者,告訴人只要具體指述犯罪行為(如車禍過程、受傷情形及診斷證明書)即可提出告訴。
知悉的認定必須對於犯人之[[刑法:犯罪行為|犯行]]達**[[相當理由|確信]]**之程度。[[刑法:繼續犯|繼續性犯罪]]或[[刑法:連續犯|連續性犯罪]]則以最後一次[[刑法:犯罪]]或行為終了時起算。
==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 ==
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刑法: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故而此應為告訴期間6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
**相關條目**
* 告訴對象
*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 [[告訴權人]]
* [[被害告訴權人]]
* [[獨立告訴權人]]
* [[代理告訴人]]
* [[代行告訴人]]
* [[專屬告訴權人]]
* [[補充告訴權人]]
* [[告訴期間]]
* [[告訴撤回]]
* [[告訴權拋棄]]
* [[免訴權]]
{{tag>偵查 刑事訴訟法 告訴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