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微罪不舉", description="指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情節輕微,顯然可以憫恕,則檢察官可認為不起訴更適當,而做出不起訴處分。 " ~~ ====== 微罪不舉 ====== 指[[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具備[[訴訟要件|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情節輕微,顯然可以[[:情堪憫恕|憫恕]],則檢察官可認為不起訴更適當,而做出[[不起訴處分]]。 微罪不舉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並須[[:審酌]]犯人本身情況、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 == -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相關條目** * [[不起訴處分]] * [[絕對不起訴處分]] * [[相對不起訴處分]] * [[微罪不舉]] * [[執行無實益]] * [[緩起訴|緩起訴處分]] * [[再議|再議制度]] * [[交付審判制度]] {{tag>不起訴處分 偵查 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