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鑑定", description="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 ~~ ====== 鑑定 ====== 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刑法: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例如 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刑法: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 適用範圍 =====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刑法: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民法:動產]]、[[民法: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刑法:槍砲|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11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組: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行政法:裁量]]決定的。 ===== 鑑定方式 ===== 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 採令狀原則 ===== [[: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及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憲法:健康權|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憲法: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刑訴204條、204-1條、205-1條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法組:審判長]]或[[法組: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最高法院95臺非102決) **相關條目** * [[選任鑑定人]]-[[機關鑑定]] * 舉證責任 * [[刑訴:形式的舉證責任]]-[[刑訴:實質舉證責任]] * 法定證據方法 * [[刑訴:被告]]、[[刑訴:證人]]、[[刑訴:文書]]、[[刑訴:鑑定]]、[[刑訴:勘驗]] {{tag>刑事訴訟法 強制處分 鑑定 證據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