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釋字第448號解釋", description=" " ~~ ====== 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 ===== 解釋爭點 ===== [[行政法: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 解釋文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行政法:公權力|公權力]]對外發生[[行政法:法律效果|法律上效果]]之[[行政法:單方行政行為|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憲法:訴訟權|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 理由書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行政法:懲戒|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民法:契約行為|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民法: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憲法 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