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合夥人", description="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當事人(民法第667條)。例如:甲、乙、丙及丁協議合夥開設一間家具店,甲、乙出資600萬元,丙和丁則各出資300萬元,則甲、乙、丙和丁均為合夥人。 " ~~ ====== 合夥人 ======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行為|契約]][[:當事人]](民法第667條)。 例如 甲、乙、丙及丁[[:協議]][[合夥]]開設一間家具店,甲、乙出資600萬元,丙和丁則各出資300萬元,則甲、乙、丙和丁均為合夥人。 合夥[[不要式行為|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憲法: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民法 第667條 == - 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法 合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