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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要約",
description="所謂要約,就是一方向他方為締約之邀請的意思表示,所以稱為要(邀)約。依據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也就是說,當一方提出要約時,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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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約 ======
所謂要約,就是一方向他方為締約之邀請的[[意思表示]],所以稱為要(邀)約。依據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也就是說,當一方提出要約時,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
如 某甲將合約內容郵寄給某乙,就屬於要約,當某甲提出要約之後,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某乙在要約有效期間,可以隨時依要約的內容提出[[承諾]],某甲不能拒絕。這就是要約的拘束力。
== 民法 第154條 ==
-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方式 =====
[[:法律]]上對此並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均可,只要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要約之要求,即可發生要約之效力,但在[[要式契約]]中,要約仍需以[[要式行為|要式]]為必要。
===== 效力 =====
* 對要約人:要約一經生效,即對要約發出人產生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2項),該拘束力使要約發出人不得變更要約內容或撤回要約,但要約發出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則不生此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
* 但要約之拘束力在以下情況則受限制
- 要約遭拒絕(民法第155條)
- 有定承諾期限的要約,但[[相對人]][[:逾期]][[承諾]](民法第158條),或對話要約,不立即承諾(民法第156條)。
- 撤回要約,不過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先於或同時於原先要約送達相對人(民法第95條第1項)。
* 對[[相對人]]:
* 相對人承諾:要約經相對人承諾,[[契約行為|契約]]即成立,相對人及要約人均須受該契約內容拘束。
* 相對人不為承諾:相對人不付任何[[:義務]],亦無需通知要約人,此情形下,契約並不成立,[[:當事人]]雙方自不受其拘束。
**相關條目**
* [[要約]] - [[承諾]]
* 契約類型
* [[一時契約]] - [[繼續性契約]]
* [[從契約]] - [[主契約]]
* [[間接強制締約]] - [[直接強制締約]]
{{tag>民法 民法債編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