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不爭執", description="亦可稱之為「擬制自認」或「準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不為承認之表示,亦不為積極的表示爭執,僅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倘若當事人已經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如不承認者,即應為爭執,使生法律上「否認」之效力,否則,法律即賦予「視同自認」之效果。 " ~~ ====== 不爭執 ====== //(not contest)// 亦可稱之為「擬制自認」或「準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不為承認之表示,亦不為積極的表示爭執,僅是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倘若當事人已經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如不承認者,即應為爭執,使生[[:法律]]上「否認」之效力,否則,法律即賦予「視同[[自認]]」之效果。 視同自認(不爭執)之事實,當事人於[[民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使喪失自認之效果;且如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在他項陳述中寓有爭執之意思),則與單純的不爭執有別,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故不能視同自認(第280條第1項但書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不能逕認為「不爭執」,其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80條第2項參照)。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第280條第3項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收到對造當事人之書狀,如就狀內記載之事實有不同意者,即應到場爭執、否認或具狀爭執、否認之,始能避免「視同自認」致生不利益而影響[[:訴訟]]之結果。 ===== 法條規定 ===== == 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