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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寄存送達",
description="寄存送達係不能依直接或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口,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當事人縱未前往領取,仍會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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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存送達 ======
寄存送達係不能依[[直接送達|直接]]或[[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時,得將[[刑法:文書|文書]]寄存送達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口,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當事人|當事人]]縱未前往領取,仍會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 生效起算 =====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保管時間 =====
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
-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如果你是想知道行政程序法上的寄存送達,請參見[[行政法: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行政)]]
**相關條目**
* [[交付送達]]
* [[直接送達]]
* [[間接送達]]
* [[寄存送達]]
* [[留置送達]]
* [[公示送達]]
{{tag>民事訴訟法 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