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普通審判籍", description="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 " ~~ ====== 普通審判籍 ======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 例如 [[被告|被告]]為[[民法:自然人|自然人]]時,由其[[民法:住所|住所]]、[[民法:居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民法:法人|法人]]時,[[行政法:公法人|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 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