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訴之追加(民事)", description="原告於起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被告之新訴追加於原有之訴,為訴之追加。成為訴之客觀合併之情形、訴之主觀合併之情形或二種合併同時發生競合之情形。 " ~~ ====== 訴之追加(民事) ====== [[:原告]]於[[起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對[[被告|被告]]之新訴追加於原有之訴,為訴之追加。成為訴之客觀合併之情形、訴之主觀合併之情形或二種合併同時發生競合之情形。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91年台抗字第212號) == 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 == -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於某[[民法: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事訴訟法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