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舉重以明輕", description="又稱「舉重明輕」,一種解釋法律的方法,指法律上的規定如果規範情節比較重的事實,那麼在解釋上,性質相雷同且情節較輕微的事實,當然也包括在規範的效力範圍內。 " ~~ ====== 舉重以明輕 ====== //(Argumentum mariore ad minus)// 又稱「舉重明輕」,一種解釋法律的方法,指[[:法律]]上的規定如果規範情節比較重的事實,那麼在解釋上,性質相雷同且情節較輕微的事實,當然也包括在規範的效力範圍內。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無明文]]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 ===== 示例 ===== 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憲法:法治國原則|法治國]][[憲法: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 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權|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刑訴:自行迴避|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憲法:釋字第761號解釋|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法學導論 法律文言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