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代履行", description=" 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執行的一種方式。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 ~~ ====== 代履行 ====== 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強制|間接執行]]的一種方式。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 ===== 應先繳納 ===== 為避免[[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行政執行法規定:前項代履行的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9條)。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 救濟程序 =====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行政執行|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 義務人之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申請停止之]]。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 行政執行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