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公用地役關係", description="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 " ~~ ====== 公用地役關係 ======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民法: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民法:所有權|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 ===== 特性 =====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 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 -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 - 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 相當補償 ===== 私有土地因符合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儘速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民法:財產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共利益|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憲法:釋字第400號解釋|釋字第400號]]) ===== 變更或廢止 ===== 如該土地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或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