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土地登記", description="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登記簿(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係登載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 ====== 土地登記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民法:所有權]]與他項[[憲法: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登記簿(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係登載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民法/公示主義|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土地法 第37條 ==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NOTOC~~ ===== 土地登記之目的 ===== ==== 地籍整理 ==== 調查地籍以明瞭土地之客觀狀態、標示與權屬關係,像是:各宗土地之坐落、界址、面積、地價、使用狀況、改良物情形、[[民法: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資料,是政務推行的基礎工作。 == 土地法 第36條 ==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土地法 第38條 == -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確定產權 ==== 土地一經登記,權利即被確定,合法產權受到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足以對抗第三人。 == 民法 第758條 == - 不動產[[民法:物權]],依[[民法: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 第759條 == * 因[[民法:繼承]]、[[強制執行]]、[[土地徵收|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 第43條 *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規定地價 ==== 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等皆以規定地價為本,在土地登記辦理時,同時辦理規定地價,可作為地稅課徵及實施平均地權之依據。 == 憲法 第142條 ==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 土地法 第153條 == *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土地法 第156條 == *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20%以內之增減。 ==== 稅賦公平 ====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擁有之[[民法:不動產]]價值高者,應繳較多的稅賦,擁有不動產價值低者,繳較少的稅。土地登記後,確定[[民法: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土地的面積,並規定地價,確定土地價值,所據以課徵之稅賦方屬公平。 ==== 推行土地政策 ==== 土地登記後,不論公、私所有土地,已詳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有地價冊及地籍總歸戶冊可資查詢。土地政策之改革或推行皆以土地之分配與利用著手。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 土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