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執行名義(行政法)", description="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 ~~ ~~NOTOC~~ ====== 執行名義(行政法) ======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民法:債權人|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 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基本上以[[行政處分]]為主,除了行政處分外,[[行政契約]]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情形時,亦得作為執行名義。 == 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 == -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執行名義類型 ===== 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 確定之終局判決。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執行名義之要件 ===== 執行名義如欠缺任何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不得開啟執行程序;倘若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而執行機關仍開啟執行程序者,該執行程序即有瑕疵,此時須討論應如何[[:救濟]]。 ==== 形式要件 ==== * 須為公文書 * 須表明強制執行當事人 * 須表明執行事項與範圍 ==== 實質要件 ==== * 須命債務人為給付 * 須給付性質適於強制執行 * 須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 ===== 執行機關 ===== == 行政執行法 第4條 == -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