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準備行為", description="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進行行政程序之需要,所作之指示或要求。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 " ~~ ====== 準備行為 ====== 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進行[[行政程序]]之需要,所作之指示或要求。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 ===== 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 其中較重要者,如: * 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 * 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刑法:文書|文書]](行政程序法第40條) * 送請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 * 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42條) ===== 與行政處分之辨異 ===== 涉及準備行為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判斷: - 若僅屬[[機關]]內部或機關間之行為者,如以機關內之儀器自行鑑定藥物之成分,或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等,因不具外部性,自非行政處分。 - 當檢視該行政行為之內容,若已有明確之規制目的,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尤其對違反該行為之要求者,有制裁之規定存在時,應已具法效性或規制性,則屬行政處分。 - 縱使該準備行得認為屬行政處分,由於其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之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