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行政自我拘束", description="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 ====== 行政自我拘束 ======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法 原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