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A: title="行為能力(行政法)", description=" " ~~ ====== 行為能力(行政法) ====== 乃指可以獨立承受行政程序上所賦予[[法律效果]],同時並承擔[[行政機關]]課予決定義務的資格,相較於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範圍來的廣泛。 依民法規定,有[[民法:行為能力|行為能力]]之[[民法:自然人|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民法: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是自然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但書、第83 條至第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 ===== 行政程序法 第22 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 *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法人。 -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相關條目** * 行政處分[[效力]] * [[存續力]] * [[形式存續力]] * [[實質存續力]] * [[構成要件效力]] * [[確認效力]] * [[執行力]] {{tag>行政法 行政處分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