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前行為

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例如 某人設置電網防盜,卻放任電門損壞不修,導致鄰人誤觸身亡。因其設置電網足生觸電危險,屬危險前行為,本應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有所懈怠,難辭過失致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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