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罪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

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實務上,雖有認為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 164 條
  1.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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