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㈣、「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共同被告林耕江、郭順榮經警察及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以涉犯投票行賄或受賄罪嫌之被告偵辦中,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程序或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有部分程序未經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訴訟程序縱係違背法定程序,然依前揭說明,原審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具證據能力,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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