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以各該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命廖正0及其辯護人在場與廖慶0對質及對其證言表示意見,對廖正0訴訟權之保障欠週云云,似亦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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