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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