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毒品及販毒工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監聽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監聽譯文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每塊海洛因磚重量多少?買入賣出價錢若干?海洛因磚究係圓餅型,抑屬方塊型?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原判決認定證人陳永亮、閔慶元、徐朝陽、陳世杰等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或販賣,其對上訴人之販毒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等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卷查上開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審判長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由書記官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定程序,然上開證人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何況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九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五規定,原判決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仍無違法可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又毒品因供需不一、成色不同,其價格難求一致,並無統一之價格。

原判決理由或稱:「被告以七十萬至八十萬元之價格販入一塊海洛因磚,再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一塊海洛因磚可賺取二十至三十萬之利潤,更可認定其出於營利意圖為之」;或稱:「惟其出於營利意圖販入海洛因磚前後十三塊,以第一次向張騰芳所購,每塊三百五十公克計算,數量多達四千五百多公克海洛因,經摻入糖粉分裝後,流入下游販賣及施用之數量恐為達五、六千公克,且為警所查獲時,持有多達二千九百一十八公克高純度海洛因」等語。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究係以整塊出售,或係摻入糖粉後分裝出售,前後說明稍異,但其營利之意圖則一,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徐朝陽(約三、四次,約一百萬元)、陳永亮(約二次,每次一兩,計十三萬元)之犯罪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僅記載約數,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尤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末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數量龐大,破壞社會風氣,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與張騰芳犯罪情節迥異,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量刑並無失入之處,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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