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定(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此::傳聞供述,能否成為傳聞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原供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本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邱00固證稱係共犯黃00告知伊,郭00要提供一處賭場行搶,而屬傳聞供述;但依共犯證人李00證稱:黃00於郭00提議強劫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 八甲 二八號賭場時在場等語,則黃00係將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告知邱00為轉述,其陳述自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而黃00業已通緝,無從傳喚再從原供述者取得陳述內容,符合傳喚不能,且為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要件。依上說明,邱00上開傳聞證言,即非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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