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 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 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 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 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 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 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 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 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 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 不受理。本件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六 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緩起訴期間 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向「雲林縣 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專戶」繳納三萬五千元。嗣經被告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向該專戶如數繳訖,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代理國庫繳款書影本可稽。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因而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處分書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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