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洪偉智時雖未命其具::,但原判決已敘明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洪某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洪某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尚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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