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

::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如認為有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改以證人訊問之必要,該共同被告既經轉換為證人,始有具結之問題::;倘檢察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偵查效率及手段之合法性、合目的性等因素,認為不宜改以證人訊問,按之偵查之任意處分原則,並無不合。該共同被告既仍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無應令具結之可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能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