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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