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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

【裁判字號】110,監簡,4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內文】

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荐博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算;其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87334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而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間某日,因另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而經被告以109 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文,認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程序部分

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次按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又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通知執行傳票,均未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處分係於109年6月8日作成(桃院卷第59頁),並於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居所地(桃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同年月15日、同年月12日由原告母親、原告本人領取(本院卷第45至47頁),屬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得以聲明異議之處分,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自得於施行次日起30日內另提行政訴訟救濟之,然原處分於函文說明四救濟方法欄僅記載得向原諭知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桃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未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教示,依上所述,原告即得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109年6月12日翌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於110年2月3日(桃院卷第4頁行政起訴狀上收狀章日期)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以下提及大法官解釋均以釋字簡稱),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狀,惟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署、觀護人意見顯有矛盾,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假釋,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原告於假釋出監後就讀碩士班完成論文及口試,已有悛悔實據,而原告長期受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A型人格障礙症、偏離邏輯思考等疾病所苦,於假釋後已積極治療,可見其有治癒疾病,重新復歸社會之決心;又原告前次入監服刑期間,業經縮短刑期,表示原告於獄中悔悟且表現良好,且已長年受個案及集體教誨而得以假釋出監,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再原告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已收警惕之效,若撤銷假釋不啻使原告失去學業及治療機會,原處分僅因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慮及原告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又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假釋,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就原處分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所綜合提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比例原則提供出之具體建議,重行審酌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購買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原處分必要;而原處分作成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尚未經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向後失效,原告並無裁量權權限,被告自無怠於裁量情狀;又原告以其服刑期間曾獲縮短刑期為由,認無特別預防必要,與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符;況依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明知己身患有精神疾病,仍違法製造兇器並攜帶外出,漠視公眾安全,實無特別可憫之處,犯後又未能提出積極參與精神疾病治療具體成效之相關事證,難認其仍適於社會生活,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
  1. 原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1月5日起算;其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87334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嗣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間某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院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64頁被告106年12月1日函文);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發函法務部○○○○○○○○○○○○○○)後,雲林監獄行文被告報請撤銷原告上開假釋(桃院卷第65至83頁士林地檢109年5月20日函文、第60頁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經被告以109年6月8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30號函文,認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桃院卷第59頁被告109年6月8日函文,即原處分),殘刑為9月又14日;原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所處罪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院卷第46頁士林地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原處分於109年6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6室」(桃院卷第95至96頁送達證書),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12日經領取(本院卷第45至47頁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嗣經被告另以110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1001529040號函文,表示經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行審酌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理由為「原告前犯走私條例及毒品等罪,假釋期間購買武士刀開鋒後攜帶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桃院卷第98頁被告110年5月11日函文)。
 ㈡爭執事項

  原處分是否妥適?原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