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稱「損益同銷」,意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而言。 而其成立要件則為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為受有損害而同時受有利益。
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
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否則,在以投資為名之詐欺事件中,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如有獲利之被害人與未獲利之被害人均以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獲利與否及獲利金額不一之被害人而言,難謂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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