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規定於刑法第214條,行為人以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利用對象,提供不實之內容,讓公務員登載在所掌管的公文書,以達到虛偽制作之目的,如因此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權益,就可能構成本罪。
本罪必須是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有依其聲明或申報登載的義務,才可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必須實質審查,就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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