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名,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屬刑法第131條之特別規定)、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利益」,係指使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財物及其他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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