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性交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

「營利」是主觀要件,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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