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留剋扣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的款項或是物品,明知應發給,然卻抑留不發給或是剋扣(也就是不足額發給)時,即構成本罪。抑留剋扣罪規定於刑法第129條第2項。

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75 年台上字第 7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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