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法令契約遺棄致死罪,是指對於無自救力的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本罪。
本罪的行為主體限定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保護義務的人。依法令負有義務的人,例如: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此時父母即為依法令負有義務的人;而依契約負有義務的人,例如:褓姆基於受託契約對於所看護的對象,即有義務存在。
在行為客體的部份,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指其人無法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能力而言,例如:年事已高的病人,因中風而癱臥在床,無行動能力者即屬之。
在行為方面,行為人必須有遺棄的行為;而何謂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保護,則應綜合一切客觀因素判斷,只要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的生存有危險者,就屬於這種情形。而在犯罪結果的部份,必須義務人違背義務遺棄的行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即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成立本罪的加重結果犯。
而在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必須具有遺棄故意乃屬當然,且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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