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 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所明定。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證 人身分訊問喻建福,並未命具結(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 號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原判決理由謂喻建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陳述,業經具結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第 十三頁倒數第七行以下),難謂適法。
(二)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 ,致同時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屬於法規之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 一處斷。此與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為有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均有分別。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文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物?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是否屬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會計憑證或帳冊?函詢經濟部。分別經該 二機關函復在卷(原審更二審卷二第二五四、二五五、二八六至 二八九、三○七頁),因而據以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俱屬上 揭法條所規定之文件(原判決第七、八、二二至二五頁)。是依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其編號1-23之文件,既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 所定之文件,則上訴人於同一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 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 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散布行為,則為另 一行為),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詳酌,就上訴 人所犯各罪,俱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其法則之適用 難謂正當。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雖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而第二審所適用法條之法定刑度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定刑度輕 重相等,然第二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減縮 ,其情節顯然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為輕者,若第二審仍量處相同 於第一審之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本件第一審判決認 上訴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罪,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二款之罪,從一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論處。其適用 之法條雖略有不同,然均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處罰,其法定刑並無不同。原判決就第一審所認定之上訴 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奇摩股市時報-快訊報導「榮睿公司 六月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訊息,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以不能證明上訴人 之犯罪,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其犯罪事實已較第一 審判決減縮,情節自較第一審判決為輕,然於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情形,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能否謂符合比 例原則,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即非全 無研酌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若受有罪判決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案經發回,併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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