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

會議日期 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七十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事項

刑二庭提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是否得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有甲、乙兩說:

甲說

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中之第二 百三十九條,亦即該條係規定於偵查程序中,僅於偵查程序始有其適用,而 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中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故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在偵查中之 其他共犯,此與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其告訴之規定,不可相提並論。

乙說

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之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況撤回告訴乃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祇對審判中之一人因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而仍就偵查中其他共犯追訴,情法亦難持平,自不能因其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撤回其告訴而異其效果。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