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權

Ersetzungsbefugnis

指在債之關係中,得以他種給付代替之權。由於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亦稱「補充權」。

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必俟代替權人行使其代替權時,債之關係始變更為「代替給付關係」。(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例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 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 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 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 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 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 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 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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