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然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
此種得以他種給付代替之權,稱為代替權或補充權。得代替之人,須有代替權,而無代替權者,僅得為原來之給付或請求為原定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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