忍受限度論

源自日本環境權法理,係指基於利益衡量論之上,加害行為造成侵害,超越一般社會生活上可以忍受之限度時,含有違法性,藉此判斷類似公害事件的侵權行為中違法性(也包括對此侵權行為本身)能否成立時,應依據被害的狀態、程度,加害行為的情況、公共性及其他諸因素做綜合比較恆量,判斷該事件的受害是否超過忍受限度。

92 年台上164號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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