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21條規定之情形時,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事件即為當選無效事件。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有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有第86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1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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