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之爭議例外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上爭議事件,以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此種除外情形,按現行法制可列舉如下:
- 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此類行政罰事件,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對於其處分或裁定不服者,依該法規定,以普通法院為救濟之審級。
- 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機關為「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定相當於終審判決,蓋此依懲戒委員會乃特別法院之一種。
- 公務員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明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救濟應向「判決之原懲戒法庭」提起「再審之訴」。
-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以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決定機關,不服其決定者,向司法院刑事補償覆議委員會聲明不服。
-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有關智慧財產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上訴及抗告仍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法官懲戒事件:依法官法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事項、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等事項。其判決之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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