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國家為了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民,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自治條例等規定,所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
- 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種類
1.罰鍰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該900元罰鍰即行政罰。
2.沒入
3.其他種類行政罰
根據行政罰法第2條,其他種類行政罰尚包含: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如:廠商因變造投標相關文件參與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而遭採購機關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刊登行為係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理由在於,雖然各款為契約義務不履行或以不當手段參與政府採購,但因與公法連結,故視為公法上義務之違反。而政府採購法同條第1項第14款則因牴觸禁止歧視原則,故亦屬於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範圍。)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