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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漏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構成要件

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

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 製作不實之單據、設置偽帳,或虛報未任職員工薪資等,以逃漏稅捐等行為,均屬之),如果只是單純的不作為(例如 單純漏報營業收入),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只能科以行政罰罰鍰,而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罰(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等分別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使用,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云云,而對於所逃漏之稅捐數額究有若干,並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7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

逃漏稅捐之範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指之稅捐,除個人所得稅外,諸凡營業稅印花稅教育捐等依法規定之稅捐均屬之。就營業稅而言,不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或漏開統一發票,其本身即係漏稅行為(7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因此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稅額若干?如果構成犯罪,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9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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