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漏稅捐
犯罪構成要件
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
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 製作不實之單據、設置偽帳,或虛報未任職員工薪資等,以逃漏稅捐等行為,均屬之),如果只是單純的不作為(例如 單純漏報營業收入),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而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罰(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等分別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使用,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云云,而對於所逃漏之稅捐數額究有若干,並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7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